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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2024-00102 分          類:綜合政務
發 文 機 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 文 日 期:2024-06-26
名           稱: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文           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7號 主   題   詞:無
時   效   性:尚未生效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7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29日

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經濟特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電力設施、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標本兼治、重在治本,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平臺經濟、新能源、新業態旅游、商業航天、低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最高管理權、決策權的其他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安全生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信息化建設、事故應急救援及處理、安全技術裝備購置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等。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產形勢,研究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統籌協調、部署指導、督察考核安全生產工作;

(三)研究成員單位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四)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巡查、約談、掛牌督辦等制度;

(五)完成上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委員會,加強安全生產人才和科技支撐,協調、指導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其職責范圍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平臺經濟、新能源、新業態旅游、商業航天、低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和其他涉及監督管理職能交叉的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研究提出監督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議,經安全生產委員會審議同意后,按程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暫未明確監督管理部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兜底統籌,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隱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風險管控措施,并及時提請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按照程序研究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協助應急管理等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推進安全生產文化建設,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作用,增強全社會安全生產意識,提高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完善學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將安全生產納入相關技能培訓。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對安全生產工作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技、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六)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應急管理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制度;

(十三)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五)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投入的有效實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設置的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本行業、領域安全管理工作滿三年;

(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應當具有相關安全生產專業知識,且從事相關工作滿一年。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聘用具備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人擔任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

第十七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相應類別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相應類別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本款所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滿三百人的,應當至少配備一名相應類別的注冊安全工程師。

鼓勵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托安全生產服務機構選派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記載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或者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本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一)對新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二)對調換工種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三)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從業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四)對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應當支付培訓費用和培訓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接受學生開展實訓、實習以及勞動技能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應當提供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安全實踐條件,選派專業人員進行指導和安全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學生認知能力、身體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險性勞動。

第二十一條?下列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一)礦山和尾礦庫及其配套建設項目;

(二)金屬冶煉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和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

(四)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橋梁、中長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鐵路、燃油燃氣長輸管道、火力發電、城市供氣、大口徑長距離頂管工程等安全風險較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五)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在有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上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說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法定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安全警示標志,及時整修或者更換變形、破損或者變色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定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檔案。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有限空間作業、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臨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人實施以下現場安全管理: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從業人員進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前進行檢測,采取通風、排氣、防護、專人監護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因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危及作業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作業環境溫度超過三十七攝氏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時間。

第二十六條?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安全生產相關保險產品的開發和推廣。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機制,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預防、安全風險評估和事故隱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等機制。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機構可以聯合聘請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參與事故預防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風險辨識、評估和分級,編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清單,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區域顯著位置設置安全風險公告欄,公布安全生產主要風險點、主要危害、管控措施、應急措施、管控責任人,并及時更新。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并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設備或者停產停業。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仍應當對該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整改;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大事故隱患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發包、出租單位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告知發包、出租單位。

第三十條?旅游景區、會(禮)堂、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公園、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市)場、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活動所需的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規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設施,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二)設置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識別及應急救援;

(四)制定應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安全設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確保場所實際人數不超過核定的容量,超過核定容量或者設施的承載負荷時,應當及時采取控制人員進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游泳池、海濱游泳場等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配備相應的合格救生人員和救生設備、器材;

(二)設有能通觀全場的監視(指揮)臺、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三)海濱游泳場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區域和危險區域標志。

在因臺風、暴雨、赤潮等惡劣天氣或者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適宜游泳的情況下,海濱游泳場應當公告禁止游泳,并進行巡邏,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二條?經營潛水、漂流、沖浪、摩托艇、水上拖曳傘、滑翔傘、低空飛行、大型游樂、探險及其他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提供的服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程序認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高風險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救援人員和設施。

旅游項目中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第三十三條?旅游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定標準。旅游設施、設備投入使用前,旅游經營單位應當核對其是否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場所、路段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在游樂項目主要出入口設置中外文對照的安全須知告示牌。

旅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旅游經營單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旅游設施、項目的操作或者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指導游客正確使用游樂設施,及時糾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排除事故隱患;如遇游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覽活動時,旅行社應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車、船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旅游車、船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行,在運營前進行全面的檢查。禁止旅游車、船帶故障運行和超速、超載駕駛。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充電;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商務樓宇、商業綜合體、商住樓、居民小區等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應當履行以下安全生產職責:

(一)明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設施、供配電系統、充換電設施、電梯等重點區域和重點設施進行定期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立即發出警示并進行應急處理;確實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加強物業服務區域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的安全管理,對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違規停放、充電、進入電梯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執法等部門依法處理;

(四)協調服務區域內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六條?充換電設施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符合相關規劃、消防安全要求。

充換電設施所有者、經營管理者、供配電經營者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充換電設施、供配電系統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電、充換電、消防等設施、系統安全運行。

充換電設施安裝者應當按照有關充換電設施建設技術標準和工程建設要求施工。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安全生產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劃定一定區域禁止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等升空物體。

禁止在本經濟特區內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禁止燃放孔明燈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規劃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與其他行業生產裝置配套建設的項目除外。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者工業區應當科學規范園區設置,保障園區內項目布局滿足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符合相關規劃;每三年至少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其他園區可以根據安全風險的實際情況,開展安全風險評估。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園區內。

第三十九條?在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采空區的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客運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險區域或者將危險物品撤出;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定期目標控制和考核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城市安全發展,開展安全發展示范城市創建工作。

第四十一條?下列企業的經營、使用許可事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四)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五)帶有存儲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六)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外,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

(七)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

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區域內前款規定的許可事項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汽油加油站企業的經營許可事項,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四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領域內重大危險源的評估、登記和監控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管。

第四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分類分級管理機制,將企業標準化建設情況作為分類分級監管的重要依據,對不同等級的企業實施差異化監管。

對取得二級、合格或者其他相應等級以上的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并有效運行,未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大事故隱患且在一年內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減少安全生產現場檢查的頻次,通過信息共享、“互聯網+監管”等方式實施非現場檢查。

第四十四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停止人員密集的活動,并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內發布安全警示。

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治理。

第四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對旅游設施、設備和旅游項目進行安全檢查。旅游設施、設備和旅游項目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省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地方標準。

第四十六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游安全風險進行監測評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詢,及時向公眾披露旅游安全和預警信息。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落實安全管理責任,指導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房屋安全管理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自建房建設,牽頭組織自建房安全隱患排查整治。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自建房的安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開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自建房建設和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發現違法建設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八條?自建房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安全證明。

經營性自建房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經營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用途和設計要求合理使用、裝飾裝修房屋,不得擅自加層、拆改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或者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二)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維護和修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發現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暫停使用、疏散人群、設置警示標志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組織或者配合開展消防安全隱患排查工作,依法整改并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十九條?鼓勵具備相應條件的境外安全生產服務機構在本經濟特區開展安全生產服務。鼓勵具備相應資格的境外安全生產從業人員根據本省規定通過技能認定后到本經濟特區執業。境外安全生產服務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服務的條件和境外安全生產從業人員技能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和及時更新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設備、技術專家等信息數據庫,儲備和及時更新應急救援物資,培訓應急救援人員,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演練,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化工園區、化工生產經營單位聚集的集中區或者工業區應當制定園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園區內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優化園區應急救援資源,并做好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評審等工作,確保其與園區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鼓勵其他不具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購買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

第五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安排必要的工傷預防費用,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聯合應急管理、衛生健康部門開展對參保單位的事故預防與安全生產的宣傳、培訓工作。

第五十二條?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地級市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當地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其他市、縣、自治縣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不設區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查組或者授權、委托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或者掛牌督辦,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原因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同時責令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調查或者自行組織調查。

第五十三條?應急管理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信息通報制度。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情況,定期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對納入安全生產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依法采取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加大執法檢查頻次、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

第五十四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預付醫療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開展事故預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賠及預賠付機制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游泳場所的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旅游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區域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等升空物體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安全生產,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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